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依法治校,規范管理,促進和諧校園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學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申訴,是指學生對學校依據有關規定做出的處理或者處分有異議,向學校提出申訴事項、理由、依據,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處理或者處分決定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學校接受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對接受高等學歷繼續教育的學生、港澳臺僑學生、留學生的申訴可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學校遵循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處理學生的申訴,切實保障學生的權利。學生提出申訴,應當本著有理有據的原則,申訴人不得提供偽證或者誣陷他人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章 申訴機構
第五條 學校設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委員會”),負責處理學生申訴工作。
第六條 申訴委員會由學校分管校領導、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負責法律事務的相關機構負責人等組成,可以聘請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專家參加。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委員若干。主任由學校分管校領導擔任,副主任由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擔任。委員分為常任委員和特聘委員,常任委員由學校辦公室、學生處、教務處、研究生院、團委等部門負責人及教師代表、學生代表、負責法律事務的相關機構負責人擔任;特聘委員由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專家擔任。
第七條 申訴委員會名單定期面向全校公布。申訴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有職務變動,由其接任者自然替補。申訴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常設在學校辦公室,處理日常工作和受理申訴。
第八條 申訴委員會受理申訴案件實行回避制度。委員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學生申訴公正處理的,應主動回避。申訴人認為申訴委員會委員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與申訴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第九條 申訴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本辦法規定的學生申訴;
(二)向有關部門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對申訴進行復查處理,并做出申訴復查決定;
(四)學校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申訴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學生對學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下列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有異議,可在收到決定書或公告期滿之日起10日內,向申訴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
(一)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的紀律處分;
(二)取消入學資格、取消學籍、退學處理的決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學生提出申訴應當提交申訴申請書、學校做出的處理或者處分決定復印件及相關證據材料。申訴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訴人基本情況;
(二)申訴事項、理由和依據;
(三)本人簽名;
(四)申訴日期。
學生申訴材料齊備的,申訴委員會應當場受理。學生申訴材料不齊備的,申訴委員會應當場告知須補足事項,并要求學生于5日內補充完備,經補充,學生申訴材料齊備的,申訴委員會應當受理,學生過期不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訴。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訴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申訴范圍的;
(二)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對已做出申訴復查結論后,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訴的;
(四)對已就申訴事項提起訴訟,并已被受理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十三條 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或處分決定的執行;但申訴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建議學校暫緩執行有關決定。
第十四條 申訴委員會做出申訴復查決定前,申訴人可以書面申請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申訴復查即行終止。
第四章 申訴處理
第十五條 申訴委員會在受理申訴之日起15日內,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做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限期內做出結論的,經學校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5日。
第十六條 申訴委員會在復查時,對涉及學生申訴的事項,有權進行必要的查詢和調查。
第十七條 申訴委員會復查程序一般如下:
(一)對原處理材料進行復查;
(二)聽取申訴人的申辯;
(三)聽取原處理部門的意見;
(四)提交申訴復查報告和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申訴委員會經復查,認為做出處理或者處分的事實、依據、程序等存在不當,可以做出建議撤銷或變更的復查意見,要求相關部門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長辦公會或專門會議做出決定。
第十九條 申訴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通過會議方式對申訴復查做出決定的應當召開專門會議。
第二十條 專門會議須有委員7人以上且應當為單數出席方可舉行。因出現委員回避、患病或長期出差等缺席的情況,主任可以任命臨時委員。
第二十一條 會議主持人由主任擔任。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代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 申訴委員會可以要求申訴人和提出處理意見的部門代表到會陳述。
第二十三條 申訴復查應就學生所受處分或處理決定中的事實認定、證據的充分性、依據的明確性、程序的正當性、定性的準確性、處分的適當性等進行復查,區別下列不同情形,做出復查決定:
(一)事實清楚、依據明確、定性準確、程序正當、處分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認定事實不存在,或者原處理部門超越職權、違反學校規章制度或上位法規定做出決定的,建議予以撤銷;
(三)認定事實清楚,但認定情節有誤、定性不準確,或者適用依據有錯誤的,建議變更或重新做出決定;
(四)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學校規定的程序和權限的,建議重新做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會議對申訴復查決定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以到會委員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申訴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制作學生申訴復查決定書,送交申訴人,并履行簽收手續,申訴人拒絕簽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達;已離校的,以郵寄方式送達;難于聯系的,通過學校網站、新聞媒體等方式公告送達。
第二十六條 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或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
第二十七條 自處理、處分或者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日或公告期滿之日起,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視為放棄申訴。處理、處分或者復查決定書未告知學生申訴期限的,申訴期限自學生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處理、處分或者復查決定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對外經貿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申訴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